吊销十三年后,部分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世都百货案说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认定作者:罗联军律师 目 录 1. 世都百货:开了10年,关张已15年,吊销已13年,债还在?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吗? (1)公司法:股东基于“股东身份”都是清算义务人 (2)九民纪要:小股东适用“股东身份+经营管理责任”的标准 (3)九民纪要:没有明确“大股东”“小股东”的划分边界 3. 世都百货:50%、20%、10%、10%、10%、10%,如何认定? (1)一股东黄某(50%):缺位被告,未论及是否清算义务人 (2)二股东刘某一(20%):清算义务人,“一股东缺位则二股东不小”值得商榷 (3)小股东刘某一(10%且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清算义务人 (4)小股东胡某与刘某(10%):不是清算义务人 4. 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吊销之日起计算吗? 5. 结语 世都百货:开了10年,关张已15年,吊销已13年,债还在? “世都百货”曾经在北京王府井商业街北端与灯市口交汇处经营了十年,从1996年开业到2006年停业关张。其经营主体——北京世都百货公司有限公司(“世都百货公司”)成立于1995年, 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论是世都百货店铺还是世都百货公司,本早已淡出了商业舞台和大众视线,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3年后,发生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支持了公司债权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二股东(持股20%)、小股东(持股10%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论从股权投资风险控制角度,还是从公司法研究角度,我们都有必要回溯世都百货公司及其案涉债务的前世今生。 2021/11/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世都百货公司二股东薛某(持股比例20%)关于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 2021/03/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世都百货公司二股东薛某及债权人京海名悦(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京海名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0/09/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世都百货公司二股东薛某及小股东刘某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京海名悦公司要求小股东胡某(持股10%)、小股东刘某二(持股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是:世都百货公司股东未及时清算,经法院强制清算后仍无法清算,股东应当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薛某持股20%,系世都百货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刘某一虽持股10%,但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他们对世都百货公司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世都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刘某二均持股10%,均系世都百货公司的小股东,他们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京海名悦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胡某、刘某二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薛某(持股比例20%)、小股东刘某一(持股10%且担任执行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对世都百货公司对京海名悦公司债务承担。 2018/06/2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京海名悦公司申请的对世都百货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该案法院认定,“经清算组联系、查找,无法按登记注册地通知被申请人以及清算义务人,亦无法联系其董事、监事及高管,无法接收被申请人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由此导致无法清算,清算程序应予终结”,同时在判决书中明确债权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可以要求世都百货公司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017/05/1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世都百货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2015/07/0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京海名悦公司对世都百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2008/10/20 世都百货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此时,刘某一担任世都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2007/08/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世都百货公司给付京海名悦公司销售分成84318.26元、保证金30000元、租金1160元及案件受理费1305元。 2006/12/12 世都百货公司关张停业。 1995/09/20 世都百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黄某持股50%、薛某20%、刘某一10%、胡某10%、刘某二10%。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吗? (1)公司法:股东基于“股东身份”都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的确定是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公司法(2018修正)》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据此,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或清算义务人以具有股东身份为前提,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定是股东;另一方面,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应是清算义务人,特别是从债权人视角看,公司法既未规定除股东身份之外的其他条件(比如下文所述的“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也未规定除外情形,自当作如是解读。 (2)九民纪要:小股东适用“股东身份+经营管理责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直截了当表明了立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九民纪要》还明确,“……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观点从平衡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认为小股东不应仅因为股东身份而负有清算义务或成为清算义务人,而在股东身份之外附加了“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之条件。只有在小股东有担任或选派人员担任了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或者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之任一情形的,方可认定该小股东是清算义务人。相反,小股东主张因不具有该等情形而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进而不是清算义务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司法观点表述的落脚点是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实际上,由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表现为不作为,某个主体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前提是负有清算义务或者是清算义务人,从义务设定或义务人身份角度表述在逻辑上更为合理,在表达上更为言顺。也许囿于《公司法》有关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均是清算义务人的既有规定,《九民纪要》没有使用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小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的表述。 (3)九民纪要:没有明确“大股东”“小股东”的划分边界 最高院司法观点虽然明确了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时小股东适用“股东身份+经营管理责任”的标准,却没有对可以适用“股东身份+经营管理责任”标准的“小股东”作出界定,即持股比例在多少以下属于小股东,相应也没有对无需考虑经营管理责任的“大股东”作出界定,把股东之“大”与“小”界线的裁量留给了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 世都百货:50%、20%、10%、10%、10%、10%,如何认定? 世都百货公司共有5个股东,其中第一大股东(下称“一股东”,下同)黄某持股50%、二股东薛某持股20%、小股东刘某一持股10%、小股东胡某持股10%、小股东刘某二持股10%。 (1)一股东黄某(50%):缺位被告,未论及是否清算义务人 在世都百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第一大股东黄某未被列为被告,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未见论及第一大股东是否是清算义务人、是否应该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内容。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黄某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二股东刘某一(20%):清算义务人,“一股东缺位则二股东不小”值得商榷 一审法院认定持股20%的股东薛某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定逻辑是:基于“薛某持股20%,系世都百货公司的第二大股东”的事实,认定“……他们(含薛某——作者注)对世都百货公司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薛某上诉及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二,均是事实:一是其系世都百货公司小股东,其20%的持股比例远低于控股股东50%的持股比例。二是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从未自行委派他人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管职务。 一审法院仅基于二股东持股20%就推定其对公司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有违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常态,股东并不必然或自然负有经理管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九民纪要》关于小股东的清算义务人认定标准缺乏事实基础,推理逻辑也存在断层。 薛某仅是二股东,且持股比例甚至未到达重大事项否决权的三分之一。二审、再审法院均没有回应薛某主张其持股比例远低于控股股东50%的持股比例之理由。这难免给人留下“持股50%的股东缺位被告,则持股20%的二股东‘替补’成为‘大股东’的朴素印象,于法不够严谨。 因此,世都百货案的法官认定薛某是清算义务人,实质上仅仅基于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不适当地推定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二审及再审法院回避回应持股比例20%相对50%之比较,均反映出前文所述司法观点在清算义务人认定上对大股东、小股东适用不同标准及未明确“大”“小”边界所带来的难度和争议。 (3)小股东刘某一(10%且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清算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定小股东刘某一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定逻辑是:基于“……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事实,认定薛某“对世都百货公司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认定逻辑与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的司法观点相符,且具有正当性。 (4)小股东胡某与刘某(10%):不是清算义务人 法院认为,胡镇江、刘韬均持股10%,均系世都百货公司的小股东,他们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京海名悦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胡镇江、刘韬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吊销之日起计算吗? 被告一审答辩理由之一是,债权人追究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世都百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世都百货公司2008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告在2019年才提起要求世都百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 一审法院否定了这一答辩理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另案法院作出终结世都百货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之日(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京海名悦公司申请法院对世都百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裁定,确认世都百货公司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京海名悦公司自此时才知道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纪要》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因此,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不是从吊销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取得法院认定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进而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终结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对此,被吊销公司的股东不应掉以轻心,仅仅时间的流逝没有免除责任的疗愈之效。 结 语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规定与司法观点(比如《九民纪要》)明显不一致。公司法以“股东身份”为要件。司法观点出于平衡相关利益方利益的实际需要,区分大小股东,大股东依公司法仅以股东身份认定,小股东以股东身份+经营管理责任为标准认定,具有正当性;但没有明确“大股东”“小股东”的划分边界也带来了审判实践自由裁量的难度和争议,,有待公司法修改和司法裁判说理的进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