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总所 都分所

法官立场:合伙人知情权主张为独立之诉,也不能与退伙之诉合并

作者:罗联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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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4年9月,投资人J认购了某合伙制基金的基金份额2000万元,持有期间其身份变更为外籍。2014年10月,基金的法律载体——合伙企业登记成立。2015年3月,该只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投资人J与基金管理人(同时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即基金合同)约定,普通合伙人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120日内向有限合伙人提交财务报告,在重大情形发生后10个工作内提交临时报告。

2017年6月,该只基金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了基金清算报告,但一直未清算合伙企业,一直未向投资人J分配基金剩余财产。

2021年2月,投资人J以案由“合伙企业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四项:(1)判决退伙,(2)办理退伙结算,(3)退还结算后的财产份额,(4)提供合伙企业财务报告和基金清算报告。

北京某中院法官就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是否是同一个诉的问题与原告进行了谈话沟通,最终未采纳投资人J代理律师以《合伙协议》为请求依据主张是同一个诉或者可合并审理的观点,而是认为基于《合伙企业法》并参考《公司法》相关规定构成两个独立的诉,从而驳回了投资人J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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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1. 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属于同一个诉。

(1)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的诉讼主体一致,原被告均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

(2)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的事实根据相同,均是《合伙协议》。

(3)案涉合伙人知情权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之处在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不同,请求依据也有不同。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主要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不是合伙企业本身,依据是《合伙协议》的约定条款。股东知情权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本身,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请求依据主要基于公司法规定。

2. 退一步讲,即使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是不同之诉,也具备作为合并之诉审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利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从而减轻原告诉累。

(1)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之间存在实质联系,第四项所请求的财务报告、基金清算报告构成前三项的基础和前提。

(2)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的管辖相同。不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其管辖法院均为现审理法院。

(3)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处于同种类的诉讼程序中。因四项诉讼请求系同时提起,自然都在民事一审程序中。

(4)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均可适用案由“合伙企业纠纷”。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级案由“合伙企业纠纷”下没有与“股东知情权纠纷”类似的三级案由“合伙人知情权纠纷”。因此,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前三项均适用二级案由“合伙企业纠纷”并不与法律或法理相悖。

03


法官立场


根据投资人J主张的事实,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并非简单合伙,而是组建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组织形式,其虽然以缔结合伙协议的方式成立,但在经营运作以及管理等方面仍然有其作为企业组织的基本制度要求,要受到合伙企业法的制约。现投资人J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求退伙,其请求权基础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诉讼结构参考同样规范企业组织运作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以合伙企业为被告,以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而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诉讼结构应以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且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据此,投资人J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构成两个独立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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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诉讼与有限合伙人知情权诉讼属于彼此独立的两个诉。就基本诉讼原理而言,无论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关联,均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如投资人J所述知情权诉讼的裁判结果是退伙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此处仅是引述当事人意见并不代表本院认可),亦仅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搜集证据途径事宜,不构成合并审理的法律基础。事实上,两个诉在请求权基础以及诉讼结构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诉讼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存在根本区别,无法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至于投资人J提出的管辖相同、诉讼程序相类等事项,均与是否能够合并审理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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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启示


诉的区分、诉的合并、复合之诉在法理上有不同的观点。合伙制基金既有契约属性也有组织属性,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合伙人权利(包括知情权)保护的制度供给不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与“股东知情权纠纷”类似的三级案由“合伙人知情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这一点。

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合伙制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高度重视法官立场或司法观点。合伙制基金的组织属性强于契约属性,对于《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可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有限合伙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知情权纠纷可参照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独立之诉(适用二级案由“合伙企业纠纷”),在同时诉请退伙的场景下也不能合并审理。简言之,合伙人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单独提起,不宜与退伙或其他诉求一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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