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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下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王叶律师




内容提要   

一、 在我国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均受法律保护,二者具有区别也有联系。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定义和内涵并不存在疫情防控时和非疫情防控时的“双重判断标准”。

、疫情防控下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权利位阶保护冲突问题,引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让渡问题。

四、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一样遵守私法中权利与义务一体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五、自媒体人肉搜索披露个人信息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导 语


无论是2020年12月6日成都确诊新冠的赵小姐信息泄露事件,还是现实版“樊胜美”弟弟个人信息被人肉,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引发各方关注,本文将从五个不同角度与大家一起探讨一下疫情防控下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均受法律保护,二者具有区别也有联系。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之一,两者具有区别也有联系。

区别:隐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主要突出精神性权利,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强调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和受侵害时的救济;而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权利,强调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有较强自主利用价值,主要突出财产性兼具精神性,具有身份识别性。

联系:个人信息范围往往包含着个人隐私信息,因此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定义和内涵并不存在疫情防控时和非疫情防控时的“双重判断标准”。

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定义和内涵在法律上是统一固定的,二者均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其定义、法律内涵以及保护等内容均遵循民法典的规定。并未因为疫情防控而有所改变,不存在疫情防控下个人依法享有的个人信息权以及隐私权就不再是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进而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疫情防控下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权利位阶保护冲突问题,引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让渡问题。

首先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民法典999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免责情形,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其次在法理上,如果出现两个权利保护冲突时,应该根据其权利位阶,低位阶的权利让渡与高位阶的权利,使得处于高位阶的权利获得优先保护的地位。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属于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而公共利益是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资源和条件。在权利位阶层面公共利益明显高于公民个人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体现出了公共利益应当优先获得保护。

最后,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让渡,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因当遵循一定规则:

(1)目的上:必须是为了防疫(公共利益)的目的。

(2)程序上:必须合法,在信息采集要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和自愿原则。

(3)范围上:信息收集和使用上必须在合理范围,由合法的或被授权的主体进行使用。

(4)后果上:必须遵循比例和损害最小原则。

民法典1035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若突破这些限制均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公民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而是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一样遵守私法中权利与义务一体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典131和132分别规定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方面: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另一方面:要求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为此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跟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并不是绝对的。有人特别是外国人士认为疫情防控下,健康码通行制度损害了公民的通行权(出行自由),我们认为这种认知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公民有不提交信息生成健康码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在疫情防控下公民的这种权利和自由对应的后果就是将失去通行的自由。反之在疫情防控下公民想享有通行自由就需要承担提交信息生成健康码的义务。这就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当公民去过高风险地区,就应该主动报备遵循防疫措施主动隔离,而不能以自己的行程是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防疫部门披露或是阻扰防疫部门披露个人行程,否则构成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滥用,若因此引发传染事件发生,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自媒体人肉搜索披露个人信息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即为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也是自媒体发布、转发、评论各类新闻报道的基本法律依据。但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新闻自由的行使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新闻自由至少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

(1)国家有关法律的限制(来自公权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

(2)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来自私权的限制),如公民享有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自媒体发布、转发、评论各类新闻报道自然也必须受到以上两方面的限制。同时媒体发布、转发、评论各类新闻报道还必须符合公正评论的要求。公正评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评论的基础事实必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更不能是未合法公开信息。

(2)评论必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

(3)评论必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

“为公共利益实施”既是对新闻报道、自媒体、舆论监督中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新闻报道、自媒体、舆论监督侵权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抗辩时应当注意:

(1)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是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

(2)新闻报道、自媒体、舆论监督在合理使用时没有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语言和言辞,亦不得借公共利益目的之机而侮辱、诽谤他人。然而自媒体一般除了使用官方披露信息外还人肉搜索出公民其它信息,而该类信息并非防疫目的之必需,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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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叶律师

宝盈成都分所


个人简介:

法学学士,中级经济师,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研究员,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特邀调解员。具有创业经历,曾在北京经营有企业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执业前在投资机构、互联网企业、高新科技企业、传媒公司、连锁经营企业担任法务负责人。具有丰富的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控实务经验。执业以来热衷公益,参与各类普法公益讲座,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担任多家企业和政务部门法律顾问,带领团队精细办案,专业务实,深受当事人推崇和信赖。


重点领域:

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青少年及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

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

新媒体知识产权/普法讲座与培训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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