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拍卖买受人提起诉请开具2.6亿元发票之诉
2.被拍卖人以买受人不具有诉权作为核心抗辩理由
3.法院裁定驳回买受人的起诉
4.税务及司法实践仍未解决司法拍卖涉发票开具问题
作为司法拍卖的被拍卖人、被告DT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最近成功代理了一起因房地产司法拍卖的发票开具引发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取得了法院裁定驳回司法拍卖买受人、原告SJ公司的起诉(诉请判令开具2.6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理结果。一方面,这一裁判结果对于DT公司而言避免了发票开具及相应的1000多万元税款缴纳义务;另一方面,本案及其裁判结果与理由也有值得执行法院、税务机关甚至立法机关进一步考量如何公平分配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包括发票开具)相关权利与风险的意义。
DT公司以房地产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本息偿付及应收账款回购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的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后因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DT公司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认抵押房地产估价结果为3.3亿元,且明确载明“估价结果包含……销售税费……”;2021年4月,SJ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买成功,成交价2.6亿元;2021年5月,执行法院与SJ公司签署《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作出执行裁定书确定上述不动产所有权由DT公司转移至SJ公司名下;SJ公司全额支付了2.6亿元价款,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执行法院将扣除执行费用后的拍卖价款全部划转给了执行申请人。
SJ公司曾多次要求DT公司向其开具2.6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均被DT公司拒绝,故于2022年8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判决DT公司开具2.6亿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司法拍卖属于公权力行为,在司法拍卖中竞买成交的买受人是与拍卖法院建立公法契约关系(法院执行裁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拍卖款付至法院账户),而不是与被拍卖人建立买卖关系,双方身份不是对应的买方和卖方,则司法拍卖买受人与被拍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司法拍卖买受人的民事起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驳回。
根据《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案涉拍卖性质是司法拍卖,拍卖人是执行法院,买受人是原告SJ公司。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的《竞买公告》《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文件均载明拍卖人是执行法院,“标的物介绍”部分明确载明执行依据是《执行裁定书》。另外《竞买公告》还特别申明“司法网络拍卖是法院在淘宝平台上独立进行的拍卖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司法拍卖是法院的执行措施,本质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部分,是民事执行权的延伸。执行法院依法剥夺了被拍卖人DT公司对拍卖标的房地产的处分权,并作为拍卖人独立拍卖,买受人SJ公司将拍卖款打入法院账户,法院执行裁定确定所有权转移。这些都说明买受人SJ公司是与代表公权力的执行法院打交道,而不是与被拍卖人DT公司建立民事买卖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及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规定,被拍卖人DT公司与买受人SJ公司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事实前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买受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从事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买受人的经营活动且不具有收款方身份,买受人要求被拍卖人开具发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开票适用条件。在没有开票约定甚至没有合同关系情形下的发票开具问题属于税务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司法拍卖买受人的民事起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驳回。
1. 被拍卖人DT公司与买受人SJ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合同关系,SJ公司要求DT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任何条款(包括规定协助义务的第五百零九条)的事实基础。
原告SJ公司《起诉状》关于法律关系的主张自相矛盾。一方面,SJ公司确认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基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另一方面同时主张其与被告DT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在法律上是互斥的。
首先,合同订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基础,或者说以合意为基础。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言,买卖双方之间至少应有物权变动和对价给付的基本合意。然而,在本案中,物权变动依据是法院执行裁判文书,不是当事人的合意;拍卖成交价仅2.6亿元,比估价结果3.3亿元低7000万元,不是也不可能是被拍卖人DT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是当事人的合意。
其次,被拍卖人DT公司与买受人SJ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订立过程(比如要约与承诺)。
第三,如前文所述,《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是执行法院与SJ公司,没有DT公司。
因此,被拍卖人DT公司与买受人SJ公司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SJ公司不可能享有“要求DT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权利,DT公司也不可能负有开票的合同义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随附义务。
2.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活动的收款方开具发票,而被拍卖人DT公司房地产被转移给买受人SJ公司系司法拍卖而不是被拍卖人经营活动的结果,收款方不是DT公司,则SJ公司要求DT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开票适用条件。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发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经营业务或经营活动,且开票义务人是收款方。
前文已述,被拍卖人DT公司房地产被转移给买受人SJ公司是基于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拍卖,而不是DT公司的经营业务或经营活动,DT公司也不是司法拍卖所得款项的收款方。
3. 在被拍卖人DT公司与买受人SJ公司之间不存在开票约定甚至不存在合同情形下,被拍卖人是否仍应向买受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买受人的民事起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驳回。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开具管理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只有在与被拍卖人DT公司之间存在开票约定,或者至少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买受人SJ公司才可能向DT公司提出开票主张。否则,即使DT公司存在应开不开发票的行为,也只有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比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退一步就司法拍卖本身而言,买受人明知司法拍卖文件没有载明买受人可以取得发票及被拍卖人负有开票义务,明知拍卖法院没有在拍卖文件中确定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从包含销售税费的拍卖成交价中“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仍在拍卖法院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情形下参与竞拍,应自行承担不能取得发票的后果。
1.从表面看,司法拍卖文件没有赋予买受人SJ公司取得发票的权利,也未对被拍卖人DT公司课以开票义务,SJ公司要求DT公司开具发票缺乏司法拍卖相关裁判文书上的依据,SJ公司明知仍参与竞拍,应自行承担不能取得发票的后果。不论作为司法拍卖依据的《执行裁定书》,还是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的《竞买公告》《拍卖公告》《竞买须知》,还是《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确认竞买成交的《执行裁定书》,均没有SJ公司在竞拍成功后可以取得发票的任何内容,也没有DT公司负有开票义务的任何内容。执行法院已经充分提示竞拍人在竞拍前应认真仔细阅读拍卖文件。因此,SJ公司对于所有司法拍卖文件均无发票开具的内容是明知的。执行法院公告的“不动产情况调查记录表”的“标的物价值”部分,明确提示拍卖人对已知及未知瑕疵(比如不能取得发票)不承担担保责任。
2.从深层看,买受人SJ公司明知估价结果及成交价包含“销售税费”,明知拍卖法院没有在拍卖文件中确定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从拍卖成交价中“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明知或应知该等事实对发票开具的负面影响,仍然参与竞拍,应自行承担不能取得发票的后果。被拍卖人DT公司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物的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该净收入即为抵押净值,按《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T50899-2013)第3.0.11项,抵押净值是抵押价值减去预期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税金后的价值。可见,DT公司以第三人(即非债务人)身份提供抵押的义务范围限于抵押房地产,限于其变现净值,如有税负则应从拍卖价款中扣留支付。《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关于估价结果的价值类型明确载明,“估价结果包含……销售税费……”。以此类推,起拍价、成交价均包含销售税费。拍卖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文件中向SJ公司提交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SJ公司明知估价结果、起拍价、成交价均包含销售税费。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该规范性文件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开发布的部门规章,SJ公司明知或应知拍卖价款应先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但是,所有司法拍卖文件均没有销售税费从拍卖价款中扣除的内容,拍卖法院没有在拍卖文件中确定这一事项。SJ公司对此是明知或应知的,已评估或应已评估缺乏这一安排对取得发票的影响,即:不论任何一方开具发票(包括SJ公司去税务局代开),都会涉及税款缴纳,缺乏这一安排自然会对发票开具带来实质性障碍。实际上,执行法院没有基于案涉抵押合同、估价报告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从拍卖款项中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是导致原告SJ公司不能取得发票的根本原因。SJ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参与竞拍,应自行承担不能取得发票之后果。
(一)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原告SJ公司系通过网络司法强制拍卖程序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该司法拍卖的拍卖人系某法院,买受人系原告SJ公司。所谓司法强制拍卖,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动产与不动产公开竞争出价,而卖与出价最高的应买人,以卖得款项清偿给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司法拍卖属于人民法院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也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因此,在司法拍卖中竞买成交的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更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实则为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问题,并非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SJ公司的起诉。SJ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对于司法拍卖涉及的发票开具问题,各级法院与税务机关都有协同解决的尝试。2021年8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湖南意见》”)就是其中之一。《湖南意见》明确,“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或申请代开发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开具发票或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买受人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完税(费)凭证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然而,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对于被执行人(被拍卖人)拒不配合开具发票情形的应对,《湖南意见》的进展非常有限,仅仅是明确买受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既没有明确买受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请开票的诉讼及法院会予以受理,也没有明确买受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或投诉及税务机关会对被拍卖人予以税务处理或处罚。
笔者认为,在现行涉发票管理的法律环境下,税务机关缺乏对不向司法拍卖买受人开具发票的被拍卖人作出税务处理或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湖南意见》就其“应当开具”的意见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依据,但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被拍卖人财产被司法拍卖不是经营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开票适用范围,这应是《湖南意见》出于行政行为合法性考虑而对于其所谓被拍卖人“‘应当开具’而拒不开具”无法作为的内在原因。同时,在现行涉发票管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拍卖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环境下,法院缺乏受理司法拍卖买受人诉请被拍卖人开具发票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
作者:罗联军律师
lianjunluo@baoyi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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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注册会计师。专注于公司法、投融资、知识产权领域的非诉讼业务与争议解决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