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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框架和基本功能

作者: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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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证券法、公司法、投融资、民法、信托法、保险法、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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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USE)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初形态,其在衡平法的适用过程中不断的深化和积累,发展出了“信托”(Trust)法律制度,因此衡平法被称为信托之母。在我国,刘备的“白帝城托孤”、范仲淹的“范氏义庄”、《红楼梦》中的“可卿托梦”一章中都可见信托的影子。

我国在2001年10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俗地讲,信托就是以信任为基础,财产为标的,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

在我国,官方文件中的家族信托一词,最早出现在2015年银监会颁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中,该文件提到了“家族信托区分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分别认购”,但并未对家族信托给予明确的定义。

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简称“37号文”),才首次对家族信托给予“官方定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因此,家族信托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安排,是通过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受益权四权分设的结构性安排的法律架构。

2022年4月,监管部门下发了《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要求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作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一)资产管理信托、(二)资产服务信托和(三)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别,家族信托属于第二大类“资产服务信托”中的第4小类“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同为财富管理受托服务的还有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特殊需要信托和其他财富管理信托。

那么,家族信托有哪些功能呢?

首先,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中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

因此,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可以隔离委托人的债务风险、企业经营风险、婚姻风险、责任风险等。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中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因此,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可以隔离受托人的债务风险、破产风险、资产代持风险等。

最后,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中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可以定向传承给受益人,隔离受益人的风险,如债务风险、破产风险、挥霍风险、他人侵占

最后,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中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因此,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不被强制执行。

家族财富在传承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主要有债务风险、婚姻风险、意外风险、继承风险以及接班风险等。我国改革开放30年造就了一大批家族富豪,然而其辛苦创业而来的商业帝国以及点滴积累下的家族财富,很多都没能逃过"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反观欧美国家,众多耳熟能详的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都已借道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的财富传承机家族信托制,成就了家族财富的基业常青。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已经初步搭建了家族信托的法律架构,国内家族信托业务,前景广阔,未来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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